2014年1月13日,肖某到日照某装卸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但公司未依法为肖某缴纳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费。8月29日,肖某因工受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肖某就工伤待遇与装卸公司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装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35036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装卸公司未依法为肖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肖某因工受伤后,无法正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补偿。肖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装卸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装卸公司支付肖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合理部分91336元。(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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