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蔡先生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当天被派遣到某家具公司任操作工。2013年8月21日,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4年10月,由于劳务派遣公司被劳动行政部门处罚,该公司作出决定,成立清算组,组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15年3月,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后蔡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并要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清算组组长,因公司注销前并未支付蔡先生相关款项,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基于该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家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屈斌 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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