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1996年8月到被告重庆市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2008年3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2月8日,原告仲裁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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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8月至2008年3月23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而20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只能缴纳几个月的保险费用,且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不能接续养老保险,即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55周岁)时不能缴纳累计满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应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966元,原告的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因养老保险具体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制度及相应的政策规定,判决环卫所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966.35元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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