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11月15日,某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员李某和王某被单位安排出差,去外省洽谈销售业务,当晚住在一家经济型连锁酒店。次日6时许,王某发现李某躺在床上不省人事,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及公安部门。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当场确认李某已经死亡。经公安部门进行尸检,认定李某为心脑血管疾病导致猝死。同年12月底,李某所在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个月后,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家属不服,将人社部门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判决驳回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李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那么,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是否会支持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出差期间”是否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须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关键要素。对于“因公出差期间”性质的界定,笔者认为,出差属于特殊工作,目的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出差人员从跨出家门至回到家中,这期间的所有时间都不能自由支配,而实际是由单位来支配,因此“出差期间”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况。
今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并列举了三种情形: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李某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近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李某出差期间因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判令当地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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