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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模式与理事会受托模式的区别

 字体时间:2015-01-17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南方基金管理公司 法人受托模式是指由取得相应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受托人的管理模式,理事会受托模式是指由企业内部成立的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管理模式。二者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人越位与缺位的问题由于年金理事会


  南方基金管理公司

法人受托模式是指由取得相应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受托人的管理模式,理事会受托模式是指由企业内部成立的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管理模式。二者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人越位与缺位的问题由于年金理事会在企业内部产生,企业可能会出于某种原因对年金理事会进行行政干预,影响受托人职权的行使,受托人对年金计划的监督也无法有效实现,这就出现了委托人越位的问题,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同样原因,理事会受托模式还可能出现委托人缺位的情况,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实质重叠造成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虚化,出现内部人控制的情形。因此,如何保证年金理事会履行受托人职责、诚实守信是理事会受托模式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法人受托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是独立于企业的外部法人实体,并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些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

2、从事受托管理的工作动力问题受托人应当以企业年金基金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管理,但在实际运作中,年金理事会比法人受托机构的工作动力要强。年金理事会理事本身就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年金计划的利益与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出于自身利益与职责规定的双重激励,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工作的主观能动性,更好地为年金基金受益人服务。

3、损害赔偿的问题受托人是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责任主体,但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在承担责任的能力方面是不同的。年金理事会是特定自然人组成的集合,其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企业年金基金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实际运作中,在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形时,由于难以追究具体责任人,而且作为个人的财产是非常有限的,在赔偿能力方面也是不足的。

法人受托机构在自身或其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等行为,其首先应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对其他年金基金管理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追偿。因此,在发生损害赔偿时,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能够得到有效赔偿,而且有关法规对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及净资产都有严格的规定,使得其赔偿能力较年金理事会高出很多。

4、受托管理的专业性在法人受托模式下,受托人的专业性较强。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是获得资格认定的专业从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往往具有多方面的、专业水准较高的员工,在经验方面也具有优势,能够更好履行受托管理的职责。

5、成本及规模效应由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所涉及的业务相当广泛,采用法人受托模式可以为企业节省很多人力成本和其他管理费用,充分把企业从复杂的年金基金管理事务中解放出来,以便其专心从事本企业财产的运营。特别是对众多中小企业而言,由于基金规模较小、参加计划人数有限等,理事会受托模式无法降低成本,实现规模经济。由于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同时受托多个企业的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社会化服务,这就从根本上实现了集团、行业、地区、乃至整个社会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方面的规模经济,节省了社会资源,规模效应非常明显。

6、监管方面有关监管部门对法人受托机构的监管力度比对年金理事会的监管力度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法人受托机构从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须经有关监管部门的资格认定,而年金理事会则不需要经过认定;另一方面,由于年金理事会是特定自然人集合,相比法人受托机构,有关监管部门对其监管有一定的难度和障碍,特别是在责任追究方面;此外,法人受托机构必须是金融机构,其业务监管部门本身就对其有严格的监管措施。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4日 08:16 中国证券报

【出处: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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