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在某物业服务公司工作, 劳动合同约定黄某任商务营运中心监控室值班员。黄某入职后,被安排在该商务营运中心A大楼任监控室值班员。后黄某于2013年1月7日分娩,产假结束后返回原岗位上班。2014年4月14日,黄某被通知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该商务营运中心的B大楼任监控室值班员,上班由白班改为夜班。黄某不服该决定,与公司有关领导沟通后无果,遂以物业服务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以及安排其上夜班为由,向物业服务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分析:
黄某辞职的理由是否成立呢?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商务营运中心,A大楼和B大楼均在商务营运中心范围内,工作地点由A大楼调整至B大楼,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对黄某上下班并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黄某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物业服务公司将黄某由白班调整为夜班,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黄某的哺乳期至2014年1月6日即已期满, 物业服务公司此时通知黄某上夜班,并未违反前述 《劳动法》 有关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内女职工夜班劳动的规定。综上, 黄某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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