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置业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3月。张某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3万元。张某提供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暂行)》,主张某置业公司2012年年初按照税前2.5万元的标准发放过2011年年终奖。某置业公司认为,张某主张的年终奖没有双方约定,因此没有义务发放年终奖。某置业公司未就其向张某发放的年终奖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驳回了张某的相关诉求,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终奖2.5万元(税前)。
【案例分析】
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主张张某提交的《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由《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取代,但未提交向张某已经进行公示的证据,故法院对某置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暂行)》中的规定,各职位序列薪酬组成的工资构成包括年终奖,且规定了年终奖的计算标准。某置业公司将关于年终奖的规定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对劳动者进行了告知,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据此,某置业公司应按照该规章制度计发年终奖。关于年终奖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当年终奖定义和计发条件不明确时,用人单位应按照公平正义原则支付年终奖,对提前离职的劳动者亦是如此。本案中,法院考虑张某工作表现及上一年的年终奖数额,同时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确定了某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年终奖数额。
本案反映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年终奖而引发的争议,目前呈上升趋势。对于年终奖相关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规章制度约定有年终奖的,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如果年终奖没有制度约定的,应尊重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年终奖如果没有制度规定,但实际发放的,应当支持职工的诉求,单位应承担不发放的证据和合理的理由。
对于考核后发放年终奖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劳动者进行考核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没有参加考核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考核问题比较复杂,不宜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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