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案外人崔某系某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4月18日下午,崔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某市某公司门前路段,与左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其醉酒后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过规定速度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后崔某的儿子崔甲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崔某醉酒后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过规定速度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醉酒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崔甲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即便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因其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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