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要求,发挥工伤保险费率作用,推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吉林省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适用于省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调控管理。
第四条以用人单位参保的,缴费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建设项目参保采用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方法,按《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执行。
第二章基准费率
第五条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第六条全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的工程总造价的0.85‰为基准费率。
第七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全省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确定全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基准费率标准。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积结余不足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应当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基准费率标准,调整方案报请省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较高风险行业确定基准费率。
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及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第十条尚未列入国家和省现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用人单位,暂以0.75%为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明确行业分类后再行确定其基准费率。
以抢险救灾、消防等为主要任务的用人单位参保,暂按第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缴费。
第三章浮动费率
第十一条浮动费率是指用人单位按行业初次确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满一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核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应当执行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公式: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本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100%。
工伤发生率,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该单位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计算公式:工伤发生率=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人数÷本浮动周期内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100%。
第十二条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浮动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的浮动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一类行业除外);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零、小于等于80%,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80%、小于或等于100%,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四)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20%,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120%的,或者被依法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可上浮一个档次。对工伤发生率骤升,达到5%以上的,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
第十四条为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加强工伤预防,对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未超过100%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在按本第十三条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基础上再给予适当下浮: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可下浮两档;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可下浮一档。
按上述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最低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类别的最低费率档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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