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于2014年7月10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400元,一个月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许某在车间上班时被机器挤伤右手,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许某受伤后一个月内,公司未向当地人社部门申报工伤。后许某自行申报工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10级。因待遇的支付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许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虽然许某进入该公司工作还不到半个月,但一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许某不能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支付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3000元。(通讯员 公维玲 记者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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